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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关键词】离婚房产分割;无产权证书的房产分割
【裁判要旨】
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当事人申请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房产,因无产权证书,法院只确定使用权,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处理。
【案情】
王某和张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0月经法院判离婚。2007年张某曾购买一处院落,该院落有北房一间,东房及西房各一处,该院房屋无产权证、无宅基地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判决诉争院落内北房归原告王某使用、东房及西房归被告张某使用。
张某不服一法院判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 事实不清。诉争院落中北房的购房款是由张某的父亲支付的,该房实际上归张某的父亲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诉争院落内的东房和西房是私自搭建的,村委会多次要求张某立即拆除。张某是残疾人,诉争院落内的北房为其 住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诉争院落内北房归原告王某使用,东房及西房归被告张某使用。
【裁判理由】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现有证据,诉争院落内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现王某要求分割诉争院落内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因诉争房屋无产权证书,故只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根实际情況,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确认诉争院落内北房归王某使用,东房及西房归张某使用,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于争议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情况下,只享有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故对当事人双方就房屋所有权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支持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