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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关键词】婚前房产;婚后重新购房
【裁判要旨】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 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 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王某与李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的款项购买了宁国事某小区房屋一套,总价18万余元,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自己名下。
2011年,李某将该房产以44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婚后在该房屋内购置的家具及家电一并留给了买房人,大约估价为8000元,包含在44万元房价内。
王某婚前有一套房屋,婚后一直用于出租,租金收入约72000元。
2011年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后所购宁国市某小区房屋的增值收益。
李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产及其增值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与王某无关。王某个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李某支付王某出售夫妻共同所购家具、家电的款项4000元;王某支付李某房屋租金收入36000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故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宁国市某小区房屋是李某用其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转化,应为李某个人财产。李某购买房产的目的是用于家庭居住,并非投资,将房产出售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应归李某个人所有;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出售房产时一并转让,总房款中的8000元应 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王某个人所有的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性质属于经营性收入,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应 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 为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房产的自然增值(非投资目的)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性收入如房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 为夫妻共同财产。